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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滨检刑诉〔2019〕2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320830198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运输,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在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3月28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1日被该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同年9月27日被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同年7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江淮牌农用机动车至无锡市经济开发区太湖街道金石路南侧利农拆迁工地偷倒建筑垃圾,在遇被害人卢某某、刘某某阻拦后,杨某某即驾驶上述车辆逃跑,后卢全中抓住上述车辆驾驶侧反光镜、刘某某抓住车辆副驾驶侧反光镜进行阻止。被告人杨某某明知卢某某、刘某某抓住车辆两侧反光镜阻止其驾车逃离现场,仍加速继续驾车逃跑,致使卢某某、刘某某二人被拖行摔倒在地受伤。经鉴定:卢某某外伤致左大腿挫伤,后创面皮肤坏死经自体取皮植皮术治疗,植皮区面积大于30平方厘米,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一级;刘某某外伤致左尺骨、右股骨骨折、外伤致骨盆多发性骨折、外伤致尿道损伤,上述伤势分别构成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其亲属已赔偿被害人卢某某人民币三万八千元、赔偿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十七万元,并获得了二名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扣押的农用车一辆;

2.书证: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出具和收集的驾驶人信息资料库信息、120电话受理记录单、被害人病历材料、赔偿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卢某某的陈述;

4.证人证言:证人唐某某、冷某某等人的证言;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无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7.现场勘验、辨认笔录: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和现场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无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调取的行车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威

2019年10月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盱眙县**镇**居委会**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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