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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五检公一刑诉〔2020〕13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3524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住云南省临沧市永德县**乡**村委**组。因赌博于2017年7月1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8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2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1月7日0时许,因朋友李某在本市五华区********与张某某、杨某某、尚某某产生口角后致斗殴,过程中,杨某某用钳子将张某某头部和杨某某鼻骨打伤。经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张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2019年11月7日民警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将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钳子一把;2.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证人证言:证人尚某某、林某某等人的证言;6.鉴定意见: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7.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8.视频资料: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星月

2020年2月10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光盘两张。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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