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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403196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枣庄市薛城区**村**号。2020年2月25日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5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薛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23日晚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薛城区**村其家中发现其丈夫李某某与刘某某在卧室床上发生性关系,盛怒之下到厨房拿一把菜刀再次回到卧室砍向刘某某、李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均伸手阻挡,二人手部均被砍伤流血,后被告人杨某某将菜刀扔到院子里。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伤二级,被害人李某某所受损伤构成人体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均对被告人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刘某某2人陈述,证人陶某某证言,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利萍

张雪峰

                                                                                 2021年1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联系电话:1522446****);

2.诉讼卷二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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