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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30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被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市凉州区民勤路成功学校南侧遇见被害人张某某。杨某某因怀疑自己妻子与张某某有不正当关系,心生怨恨。遂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追赶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在追逐途中杨某某骑车直接将张某某的电动车撞倒,致张某某摔伤后又持砖块追打张某某。经武威市人民医院诊断:张某某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武威市人民医院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张某某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杨某某赔偿张某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述;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医院诊断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5、调解协议、谅解书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作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泄私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签写具结认罪书认罪认罚,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永杰

                                                 2020年4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武威市公安局凉州分局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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