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602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系四川省广安市**区**乡**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20年1月24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6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3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黄某甲在位于汕头市潮阳区**镇**路**酒店上班时,因杨某某拿了黄某甲事先清洗好的毛巾而引发争吵,双方相互推打,酒店管理人员李某某见状将二人劝开。随后杨某某和黄某甲约好下去一楼解决此事,杨某某在二楼工作间随手拿了一支玻璃瓶啤酒带在身上,双方来到**酒店侧面**亭后再次争吵引发打架,杨某某手持玻璃瓶砸中黄某甲的左额头处致其头部流血,后杨某某用脚踢打黄某甲的肋部,李某某和郑某某上前将二人制止,黄某甲被送至医院治疗。经法医鉴定,黄某甲的损伤程度系轻伤一级。同日,公安机关将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
2.证人黄某乙、郑某某、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
4.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照片、鉴定书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4月22日
附项: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三册、证据目录各一份随起诉书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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