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邗检诉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6 年** 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0271976********,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3日被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潘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害人潘某某及辩护人江苏君奥律师事务所律师陶杨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9年4月5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部分犯罪事实不清,于2019年4月19日退回扬州市公安局邗江分局补充侦查,同年5月17日该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4日13时许,程某某与卢某甲、被害人潘某某(卢某甲母亲)等人在扬州市邗江区**镇**花店、**工具店,因琐事发生纠纷。次日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程某某妻子)至上述地点找卢某甲讨要说法,二人发生纠纷。后被害人潘某某至现场,找程某某、被告人杨某某理论,并与二人发生纠缠。被告人杨某某用手将被害人潘某某推下台阶摔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某外力致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尺骨茎突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等书证;
2.证人卢某甲、卢某乙、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扬州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东伟
2019年6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扬州市邗江区**镇**村**组**号,联系电话:1535851****;
2、全部案件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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