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刑检刑诉〔2020〕48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75********,汉族,初中文化,淮安区**公司驾驶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镇**村**组,住淮安区**公司宿舍。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16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的车辆和徐某某(男,1977年10月26日生,本案被害人)的车辆在淮安区城东乡**公司院内发生剐蹭,双方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当徐某某弯腰时,杨某某用脚踢了徐某某脸部一脚,导致徐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鉴定,徐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打电话报警,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徐某某人民币六万元,徐某某对杨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4.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海沐
2020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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