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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蓬检一部刑诉〔2020〕Z15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于重庆市北碚区,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江门市蓬江区****。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北碚区****村****,现住址:江门市蓬江区****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8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江门市蓬江区**厂内工作期间,与被害人王某某因工作问题双方发生争执,继而双方互相打斗。王某某先持钢管追打被告人杨某某,后被告人杨某某抢走钢管并将王某某推倒在地,并用钢管打向被害人王某某的左肩,并用脚踩被害人的肋骨。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左侧第四肋骨骨折、左侧肩胛骨肩峰部骨折并骨髓水肿,其损伤符合受钝性物体作用所致,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情况查询证明、人口基本信息、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病历资料、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赵某某、周某某、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超荣

2020年9月17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江门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3份、案卷2册,光盘7张随案移送。

3.从杨某某处扣押的铁管1支现存放于江门市公安局蓬江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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