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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隆县院一部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1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132623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住兴隆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18日被兴隆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兴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丈夫孟某某因认为邻居高某甲将购买的煤堆放到了自己房山土地上,与高某甲发生争吵,后杨某某及女儿苗某甲、苗某乙和高某甲妻子费某某、女儿高某乙均加入到争吵当中,后双方发生撕扯,期间,杨某某用力将费某某拥倒在煤堆上,致使费某某左桡骨远端粉碎骨折。经鉴定,费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住院病历、户籍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孟某某、张某某、高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费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兴隆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兴隆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庆余

2020年3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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