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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博检一部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7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0年8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网上追逃;2011年9月17日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7日被博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博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7月,被告人杨某某因土地纠纷与魏某某家(被告人表弟)发生矛盾。为报复魏某某等人,2010年7月13日晚11时许,杨某某纠集犯罪嫌疑人柳某某(被告人表弟,在逃)持刀、锤子窜至博野县**镇**村魏某某家,扎伤被害人董某某、魏某某、魏某乙,并用锤子砸伤魏某某头部,砸坏电视机、摩托车。后经鉴定,被害人董某某的伤情属重伤,魏某某的伤情属轻伤,魏某乙的伤情属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纠集他人持凶器伤人,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博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贺民

检察官助理:张庆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博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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