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沽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沽检一部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1325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捕前住河北省沽源县**乡**村**自然村**号。2020年5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沽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同年6月1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沽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沽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沽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沽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近亲属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9日9时左右,在沽源县**乡**村,宋某某因被告人杨某某承包自己的耕地后没有收地膜而与杨某某发生争吵,继而相互厮打,后宋某某的妻子吕某某也参与其中,帮助宋某某和杨某某厮打,杨某某从地上捡起石头将吕某某头部打伤,致吕某某住院治疗。经沽源县公安局法医损伤鉴定室鉴定,吕某某颅内出血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宋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吕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沽源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沽源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毓胜
检察官助理 安 琪
2020年9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沽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全部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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