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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肃检一部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6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肃宁县,住肃宁县******2016年4月19日因非法上访被肃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肃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肃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后邻许某某因宅基地、树木归属权发生纠纷,许某某和杨某某互相殴打,杨某某用斧子将许某某打伤,经鉴定许某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犯罪事实证据

1、物证;2、犯罪嫌疑人供述3、被害人陈述;4、证人证言;5、鉴定意见;6、监控视频。

量刑情节证据

1、户籍证明信;2、无犯罪记录证明;3、到案经过;4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臣英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住肃宁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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