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沁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82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住博爱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沁阳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9月19日被沁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焦作市沁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5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2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坐车从博爱县**镇**村家中到温县亢村,后下车独自一人步行到沁阳市**乡**村皇某某家,在敲门无人应答后,跳墙进入其家中,用事先买的削笔刀将从屋里出来询问的张某某割伤,后又将从屋里出来的皇某某割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皇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9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到博爱县公安局清化镇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杨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皇某某、张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是犯罪中止,应当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沁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淑建
助理检察员:张 帆
2020年3月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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