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温平检一部刑诉〔2020〕5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平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9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平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平阳县**镇**酒吧内因怀疑被害人李某某与其朋友发生暧昧关系,用拳脚殴打其头部、胸部,致其耳部、胸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某胸部损伤造成胸骨体上段骨折;耳部损伤造成右鼓膜外伤性穿孔,经6周自行愈合;肢体部二处损伤造成软组织挫伤累计达56.0cm2,其损伤程度分别评定为轻伤二级、轻微伤、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27日到平阳县公安局**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已赔偿被害人李某某医药费等费用计人民币60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据;
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行政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殴打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蔡廷奋
2020年3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平阳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53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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