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7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4211997********,彝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米易县,住四川省米易县**乡**村**社**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逮捕。
本案由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瓯江口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在温州市瓯江口新区三门岛工地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向被害人周某某的胸口用脚踹数下,被害人周某某持尖嘴钳向被告人杨某某的腿部戳数下,随后两人发生扭打,被告人杨某某持方木击打被害人周某某的左手臂一下,致使其左尺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头脱位。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损伤程度分别已达到轻伤一级、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老板向某某代其向被害人周某某赔付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材料、归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温州市洞头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已部分赔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松听
2020年3月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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