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115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黎平县**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9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塘下镇韩田天凤大街,因琐事与工友郑某某发生口角,继而使用小刀捅刺郑某某背部,致其背部、肺部受伤。经鉴定,郑某某所受损伤主要为左胸背部一处创,长1.8cm,并致左侧血气胸,左肺萎陷30%以上,未达70%,已行胸腔闭式引流术,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3月28日在广西省灵山县被抓获,同年5月24日赔偿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收条、谅解书;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检察官:缪建胜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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