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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一刑诉〔2020〕Z1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6199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海南省万宁市人,农民,住**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17日被逮捕。

本案由万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30日17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高某某、黄某甲、黄某乙(以上3人另已判决)、谭某某(另案处理)、甘某某(未满16周岁)在万宁市**中学旁边小卖部喝酒聊天时,高某某提到**中学的在校学生林某某,之前跟他们有过矛盾。于是黄某甲、杨某某等六人便商定放学后殴打林某某。17时30分,被害人林某某放学走出校门经过旁边小卖部时被杨某某、黄某甲、高某某等人围住,黄某乙先用拳头将林某某推到在地,接着杨某某、黄某甲、高某某等人持钢管殴打林某某,致其头部和手臂受伤。经鉴定,林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

2.鉴定意见;

3.现场勘验笔录。

4.证人胡某某、陈某甲、王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5.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

6.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犯黄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共同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九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万宁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鸿民

 书 记 员:陈佳慧

2020年9月21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万宁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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