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宝检刑诉〔2019〕58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91986********,苗族,初中文化,案发前在**五金有限公司务工,暂住深圳市宝安区**街道**社区**号**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村**。曾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9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龙岗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15日被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吸毒行为,于2018年5月1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行为,于2019年7月8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18日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宝安区**街道**社区**路**号**超市,该超市老板被害人刘某某向杨某某索要其在店里赊账的100多元钱,二人由此发生纠纷,杨某某便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导致刘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二级。

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燕罗派出所投案自首。2019年10月6日,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某,双方达成了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另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八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新强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本院讯问笔录复印件一份。

4.速裁程序办理建议书一份。

5.光盘一张随案移送(在卷二末页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