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冶检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大冶市,现住大冶市**街道办事处**巷**号**栋**单元**室。因殴打他人,于2019年6月5日被大冶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大冶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由大冶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冶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甲妻子柯某某、弟弟杨某乙、儿子杨某丙等人在大冶市**街道办事处**村的山上种植树苗时遭到同村**湾村民於某某的制止,后导致双方发生互殴,被告人杨某甲来到现场后,捡起一根木棍将於某某的腿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於某某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大冶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程某某、杨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於某某的陈述;4.大冶弘法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殷永志
2020年9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被羁押于大冶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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