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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天检刑诉〔2019〕48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90061969********,汉族,小学文化,务农。出生地湖北省天门市,住天门市**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天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台基地界问题在自家门前与邻居胡某甲、汪某某夫妻发生争执,继而发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杨某某导致被害人胡某甲受伤。经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胡某甲的右眼、右胸部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胡某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了其谅解。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天门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胡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甲的陈述;4.湖北省天门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夏中心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天门市**镇**村**组**号,联系方式136973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光盘3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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