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鄂建检一部刑诉〔2020〕17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8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建始县,住建始县业州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建始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29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与其友李某甲、杨某某(杨某某2)在KTV唱歌并请两名女子于某某、冉某某陪酒。次日凌晨,五人到本县业州镇朝阳大道朝阳二巷“川湘缘”餐馆宵夜,继续饮酒。2020年7月18日凌晨1时许,同在此处宵夜的本县居民黄某甲、黄某乙(另案处理)、陈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乙(另案处理)、康某某(另案处理)、李某丙、李某丁等人吃完宵夜离开餐馆路过杨某某等人所在包间时,因于某某与黄某甲相识,于某某、冉某某走出包间与黄某甲打招呼并要求黄某甲将她们带走。李某甲、杨某某听到后非常不满,李某甲拿起一个啤酒瓶与杨某某走出包间与对方发生争吵。争吵中,黄某乙伺机将李某甲摔倒在地,拿起一个不锈钢热水瓶砸击李某甲的头部,陈某某见状也拿起一个不锈钢热水瓶砸击李某甲的头部,李某乙、康某某等人随即冲上前对李某甲进行围殴致其头部受伤流血。之后,黄某乙、陈某某等人准备离开餐馆。杨某某见状到包间内拿起一个啤酒瓶,将瓶底敲掉后持破损的啤酒瓶追撵至餐馆门外讨要说法,但无人理睬。杨某某又回到餐馆大厅找尚未离开的黄某甲讨要说法称“你们把我兄弟打了,还是要有个说法啊”,黄某甲称“你想怎么搞就怎么搞。”杨某某非常气愤,遂持破损的啤酒瓶戳向黄某甲的裆部和腹部,黄某甲用手抵挡,致右上肢三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5.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向被害人黄某甲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取得黄某甲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民调解协议书、领款单、谅解书、建始县人民法院“(2010)建刑初字第164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两份等书证;2.证人李某丙、冉某某、范某某、李某丁、于某某、黄某乙、陈某某、康某某、李某乙、李某甲等人的证言;3.建始广润法医司法鉴定所“鄂建始广润鉴【2020】临鉴字第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病历资料、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中心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5.被害人黄某甲的陈述;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剑锋
检察官助理:张 磊
2020年10月1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北省建始县**镇**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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