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7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02196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江岸区**街**号**楼。因涉嫌故意伤害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9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24日21时许,在武汉市江岸区**栋**单元**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进而发生拉扯,在拉扯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用头将被害人杨某乙的鼻子和眼睛撞伤。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乙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11月25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家属向被害人杨某乙赔偿并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身份材料、前科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2.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3.证人吴某某、杨某丙、李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笔录;6.司法鉴定意见书;7.谅解书;8.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杨某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处罚情节,又因其具有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 春
书记员:刘乐乐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卷宗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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