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樊城检刑诉〔2020〕4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06211966********,汉族,初中,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故意伤害,于2020年1月26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分局执行。
本案由襄阳市公安局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林某某在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杨某某家中,因生意纠纷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用菜刀将被害人林某某面部砍伤。经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林某某面部单个创口长度达4.5cm以上,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经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凶器照片等书证;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4.襄阳市樊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5.视听资料;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婷婷
2020年7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襄阳市第二看守所 。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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