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一部刑诉〔2019〕2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88********,汉族,初中肄业,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梁子湖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西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2019年12月6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范某甲(已判刑)以为被害人曹某甲与自己竞争相关工程项目,遂指使范某乙(已判刑)对曹某甲施压,范某乙指使万某某(另案处理)对曹进行威胁。同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受万某某邀约,伙同万某某等人持洋镐柄等械具,在鄂州市经济开发区**公司建设项目工地将曹某甲围殴致伤。经鉴定,被害人曹某甲所受损伤为轻伤。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8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无犯罪记录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范某甲、范某乙、万某某、曹某乙、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曹某甲的陈述;4.鄂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5.证人曹某乙、被害人曹某甲的辨认笔录;6.讯问被告人杨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7.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周慧群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