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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钟检一部刑诉〔2020〕1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0********,汉族,初中文化,中共党员,系钟某某**镇**大队员工、个体,户籍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住所地湖北省钟某某**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钟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钟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2日13时许,在钟某某**镇被告人杨某某经营的“杨氏烩面馆”,**镇**大队员工石某甲、石某乙因工作用车管理问题发生争执,杨某某劝架,将石某乙拉出面馆让其离开,石某乙不依,返回杨氏烩面馆门口辱骂石某甲,被杨某某拉住。途经此处的石某乙堂弟石某丙见杨某某拉扯石某乙, 误以为杨某某殴打石某乙,朝杨某某胸部打了一拳,与杨某某发生争执,杨某某从其经营的面馆拿出菜刀将石某丙面部砍伤。经鉴定,石某丙的损伤程度评为重伤二级。

2020年1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钟某某公安局柴湖派出所投案。2020年1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石某丙达成和解协议,取得石某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菜刀等物证(照片);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3.证人石某乙、郭某某、石某甲、赵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石某丙的陈述;5.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同济司鉴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7.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钟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姜敏

助理检察员:刘江艳

2020年9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972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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