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公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住**镇**组**号。2014年11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4月1日因容留他人吸毒被东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6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8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5日上午,刘某某与其嫂子杨某甲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杨某甲便打电话给其娘家的侄儿杨某某。当日下午5时许,杨某某和杨某乙兄弟二人赶至杨某甲家,看到刘某某与杨某甲正扭打在一起便上前劝阻。期间,杨某某与刘某某又发生打斗,杨某某用拳头打伤刘某某胸部。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8年6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谅解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甲、杨某乙、刘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湘永司鉴中心(2018)临鉴字第1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蒋卫红
2020年5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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