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检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性,193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011939********,苗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吉首市人,农民,住吉首市**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日被吉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3日被吉首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吉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上午,吉首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吉首市**镇**村执行被告人杨某甲的侄儿杨某乙与被害人杨某丙两家的排水沟问题。当日17时许,杨某甲在村里遇到杨某丙,两人又因排水沟问题发生争吵。随后,杨某甲从家中取来一把柴刀追打杨某丙。杨某甲追赶杨某丙至村民杨某丁家坪场时,用柴刀将杨某丙头部砍伤。经吉首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1日晚,吉首市公安局民警在矮寨镇中黄村将杨某甲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及伤情照片等相关书证;2、证人杨某丁、龙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甲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正秀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二册、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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