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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县检公诉刑诉〔2019〕19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83********,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务农,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5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由该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准备对自家前坪进行水泥硬化。2019年3月19日17时许,杨某某从外用斗车运输碎瓦片回家的途中遇到邻居付某某,付某某担心到时候杨某某家运输沙石的车子会将自家门前的马路压坏,便告知杨某某不允许运输沙石的车子经过其门前的马路。杨某某遂与付某某发生争吵,在此过程中,杨某某使用放在斗车里的一把锄头朝付某某的腰部、手臂等处击打了三下,致使付某某受伤。经鉴定:付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付某某的损失,获得了付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被害人付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梁艳

2019年6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居住地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75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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