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县检二部刑诉〔2020〕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2503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湖南省涟源市人,户籍地涟源市**镇**村**组,现住长沙县**镇金凤讯中港物流园。因本案,于2020年6月29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因被害人陈某某欠钱不还,遂开车跑到长沙县**镇**栋搬走被害人陈某某的40余件酒。被害人陈某某见状使用木板追打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跑到其车上拿出一根木棍追打被害人陈某某,后又用脚踹被害人陈某某,将被害人陈某某脸部、肩部、手臂、胸部多处打伤,致被害人陈某某2处肋骨骨折。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所受损伤程度被评定为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5日9时,民警将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病历资料等书证;2.长沙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3.证人向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敏辉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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