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20〕2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11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均在长沙市芙蓉区**村**组。因殴打他人,2013年3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因吸食毒品,2019年8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9年9月30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2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5日12时许,在长沙市芙蓉区远大路与万家丽路交汇处西南角的“金味酒店”三楼,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蔡某某因经济纠纷发生口角,杨某某情绪激动,用手指将蔡某某的眼睛戳伤,致蔡某某眼睛流血。经法医鉴定,蔡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2019年9月29日,公安机关民警将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伤情照片、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2.鉴定意见;3.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沫杉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2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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