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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一部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30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临潭县,住甘肃省临潭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23日被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3日21时许,被害人候某某与几名工友在皋兰县**镇**村**社一物流园工地,被告人杨某某住宿的帐篷内一起饮酒,喝酒期间因索要工资之事被告人杨某某与候某某发生口角,被害人候某某被他人劝离。当晚23时许,被害人侯某某再次来到被告人杨某某住宿的帐篷内辱骂杨某某,引发双方撕打,被告人杨某某将候某某殴打致伤。2020年7月25日候某某被送至甘肃宝石花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9月4日经甘肃省皋兰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侯某某被他人致伤左侧胸部,致左侧呼吸运动减弱、双肺语颤和语音传导异常,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肺破裂,多发性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肺不张,创伤性皮下气肿等症状。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6.2f条、5.6.3c条、5.6.4f条之规定,评定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7月26日主动向皋兰县公安局九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偶发矛盾,故意伤害他人,致他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皋兰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永忠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甘肃省临潭县**乡**村**社**号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9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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