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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蕉检一部刑诉〔2020〕37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五常市**乡**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经本院决定,次日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宁德市蕉城区东方明珠KTV999号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钟某某争吵后,殴打被害人钟某某,致钟某某双侧鼻骨骨折。经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钟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5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出具的人员身份信息、抓获经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等书证;

2.证人雷某甲、雷某乙、兰某某、雷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钟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宁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肖珍

检察官助理:郑琳鋆

2020年11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份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_第十五条 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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