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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1197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出生地福建省闽侯县,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闽侯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22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7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6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吴某乙此前就后者对前者的人身损害赔偿金履行问题存在纠纷。2018年12月6日19时许,二人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街螺洲中心小学斜对面巷子处相遇,并因上述纠纷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冲突中被告人杨某某用脚踢踹被害人吴某乙的躯干,致其受伤。经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被害人吴某乙因外伤致左侧第6、7肋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8年12月8日20时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证人吴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平面图、人员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证据调取记录、现场监控录像及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暂未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林燕

检察官助理:廖翔

2020年7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证据和材料1册,视听资料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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