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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8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02********24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住葫芦岛市************二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9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21日至2020年3月6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2月28日至2020年3月28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5日中午12时30分左右,因被告人杨某某给被害人贺某某的妻子邹某某发送暧昧信息,贺某某找到杨某某就此事进行理论,贺某某用脚踹杨某某并用扫帚打过杨某某后,二人撕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杨某某将贺某某面部打伤,致使贺某某右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鉴定,贺某某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杨某某户籍证明,贺某某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白某某、邹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身体损伤程度鉴定;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鑫

2020年4月23日

附:1.被告人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3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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