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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雁检诉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1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街**号。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24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31日19时许,滴滴打车的运营司机被告人杨某某接到被害人张某某发来的乘车邀请,便驾驶其运营车辆在本市雁塔区金辉世界城接到张某某,并按要求前往南三环辅道南飞鸿广场。到达目的地后,张某某与杨某某因服务质量问题发生争执,随引发厮打撕扯,杨某某用拳头击打张某某左眼致其受伤。当日,双方经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杨某某向张某某赔付4000元。之后,经鉴定,张某某左眼眶下壁、框内壁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张某某于同年9月2日再次报案,公安机关于同年12月12日将杨某某抓获归案。案后,未达成进一步赔偿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诊断证明、调解协议;

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

3、证人李某某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本案杨某某坦白、部分赔偿、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左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焦毅

2020年1月13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在雁塔区看守所。

2.案卷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告知书、具结书、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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