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岑检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79********,侗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镇**村***组。2002年2月2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7年7月25日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岑巩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7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同年12月4日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姚某某在岑巩县舞水街道一餐馆吃完饭后,步行至岑巩县舞水街道文化广场时,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被告人杨某某先用砖头砸向何某某后背,随后用拳头将何某某的嘴巴打伤后,便离开了现场。经岑巩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何某某上唇全层挫裂创、上颌3枚牙齿脱落,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伤二级;右侧面部皮肤挫裂创,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且已支付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伤情鉴定意见书;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岑巩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定乾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被取保候审在家中,联系电话182865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