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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杨二),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6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到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委会与赵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期间杨某某与何某某发生口角被赵某某劝开后,在回家路上杨某某从大溪村坟山组一户人家拿出一把菜刀在大溪村坟山组坟山坡西侧通村公路上将何某某左肘关节、右上臂砍伤。次日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在**乡**村**组杨某某家中将其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杨某某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何某某左肘关节、右上臂上段外后侧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20年11月4日,杨某某赔偿何某某医药费共计一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情况说明等书证;2.证人赵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医疗费共计一万元,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并与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飞

                                               检察官助理 邹黎玲

                                               

2020年11月30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现被羁押在松桃苗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何某某提交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状》一份、医院相关证明一份(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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