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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检刑诉〔2020〕624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7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91979********,布依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一组,住贵阳市云岩区****出租屋,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云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后坝路国琴超市门口因琐事殴打被害人李某某致其受伤,经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脊柱损伤为轻伤二级,眼部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门诊病历;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龙某某、陈某某、蒲某某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杨某某现场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对杨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贵州中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法提起公诉。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雷婷

                                               检察官助理 李阳

2020年10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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