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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龙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90********,布依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区,住**区*****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5日被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28日被龙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2019年10月17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何某某等人在利恒步行街二楼的“酒点”酒吧喝酒,被告人杨某某期间与他人产生口角,后离开酒吧。杨某某外出回到该酒吧门口,看到何某某等人和龚某争吵,就上前踢了龚某一脚,持啤酒瓶砸龚某头部,并用啤酒瓶抵住龚某的脖子,何某某等人对龚某进行殴打,追赶龚某致其从酒吧二楼跌落至一楼,造成龚某颈部、头后枕部、手腕多处受伤。经龙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龚某体表创口和疤痕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左侧尺骨上下支骨折、左侧髋臼骨折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左侧桡骨远端骨折并累及关节面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一级,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椎管狭窄、腰2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已达到轻伤二级。龚某的身体损伤程度达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信息、到案经过、龙里县冠山派出所情况说明;2.证人证言:证人龚某某、钟某某、张某某、杨某甲、龚甲、熊某、杨某、张某甲的证言;3.被害人龚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人熊某、张某某、龚某某、张某甲、受害人龚某、被告人杨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某某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平面示意图;6.鉴定意见:贵州省龙里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轻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建议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里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刘雯

                                               检察官助理 王家婷

                                           2020年11月1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龙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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