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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辽白检一部刑诉〔2020〕24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0021968********,汉族,初中文化,辽阳市人,现住白塔区汀州社区,2013年6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6日被白塔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经白塔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白塔区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及周某某、某某某、陈某某等人在钻石公馆歌厅唱歌,刘某某因琐事与杨某某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杨某某用啤酒瓶打在刘某某右臂位置。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和解协议等书证;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3、证人李某某、陈某某、邹某某、某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白塔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修俊

检察官助理:董雪

2020年1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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