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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连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原系**纺织品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现住福建省连江县**镇**村**路**号**室。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9月25日被连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17日被连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8月19日被连江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29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连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相关权利义务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听取了被告人杨某某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具结,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福建省连江县**镇**道**号**纺织品有限公司车间三楼,与被害人滕某某因工作琐事发生纠纷,引发肢体冲突。被害人滕某某殴打杨某某脸部和胸部,被告人杨某某殴打滕某某腹部,滕某某被殴打后退两三米倒在布匹上,杨某某又追上前击打滕某某腹部,造成被害人滕某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滕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连江县公安局晓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20年8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滕某某人民币2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雷某某、许某某、林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害人滕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人员笔录;

6.法医鉴定意见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工作琐事纠纷,对被害人实施伤害行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连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东斌

检察官助理:高居岚

2020年10月17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监视居住。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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