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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刑诉〔2020〕285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74********,汉族,贵州省**食品有限公司股东,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村**组**号,捕前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栋**单元**2020年6月23日因故意伤害康某某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22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遵义市公安局新蒲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于2014年合伙承建遵义市**区**建设项目工程,后杨某甲于2017年中途退伙并按双方协议获取了利润分成。2020年杨某甲听说该工程实际项目工程款与退伙时确定的项目工程款差额巨大,认为自己少分了利润,便多次找康某某协商,但康某某在此期间一直居住在海南省三亚市,康某某便委托项目其他股东杨某乙、李某某、袁某甲与杨某甲进行协商,后双方协商未果。2020年6月22日11时许,杨某甲在遵义市新蒲新区**学校接其女儿放学时,遇见康某某及其妻子袁某乙也进入该校接儿子放学,便在**学校门口等候。待康某某三人出校门后,杨某甲便上前拦住康某某要求单独与其面谈解决纠纷,遭康某某拒绝后。杨某甲便上前抓住康某某左手,用随身携带的一把卡子刀连续捅刺康某某,致康某某全身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左侧第8肋腋段、后肋骨折。杨某甲在继续行凶过程中被闻讯赶来的**学校老师及保安等人夺过凶器,将其制服并报警。经法医鉴定,康某某全身体表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遗留瘢痕形成、左侧第8肋腋段、后肋骨折经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刀具;2.书证:作案工具照片、病例材料、处警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康某某、袁某甲、周某某、罗某某、杨某乙、袁某乙、杨某丙、袁某丙、李某某、袁某丁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通知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因经济纠纷,持刀故意杀伤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

检察官吴勇、李智、丁晓红

                              检察官助理:李婧                           2020年10月15

                                   

附件

1.被告人杨某甲现押于遵义市第三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肆张及散件陆拾叁页、涉案卡子刀壹把及被告人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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