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221990********,汉族,初中毕业,务农,住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办事处**安置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中牟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1月1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8日21时许,在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九龙办事处毛圪垱安置区第八排西头一超市门前,被害人冉某某与他人在该超市门前打牌,在打牌的过程中,与在旁边观看的杨某甲发生争执。后被害人冉某某在该超市门口辱骂杨某甲并追至毛圪垱安置区西面“盛世嘉城”厂南边的路上,与闻讯赶来的杨某甲的侄子被告人杨某某发生争吵并引发打架。随后,被告人杨某某用拳脚将被害人冉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冉某某胸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2018年1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近亲属赔偿被害人冉某某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领条、谅解书等;2.证人杨某甲、冉某甲、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鞠 锋
代理检察员:宋青松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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