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南检刑诉〔2020〕Z6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222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南岸区**镇**村**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4月2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经我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8时左右,在重庆市南岸区长生桥镇石桥铺街89号高坎子酒门市处,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为打牌发生纠纷,赵某某称杨某某打假牌,双方发生争执后,赵某某动手推倒杨某某后两人发生扭打,杨某某拿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赵某某腹部划伤,一旁的群众尹某某打电话报警,民警赶至现场后将留在现场的杨某某带回调查,赵某某被送往东南医院救治。经鉴定,在现场桌下地上提取的血迹与杨某某右手提取血迹、水果刀刀柄粘附物基因型一致。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水果刀一把;
2.《重庆市东南医院病例》等书证;
3.证人尹某某、左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2份、《重庆市公安局南岸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2份;
7.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
8.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因与他人发生口角,用刀捅他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认罪认罚,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俞琬
2020年7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南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