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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Z72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4198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铜梁县(已撤),住重庆市铜梁区**所**街道**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1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街道**路**楼的**部办公室内,因感情纠纷,持木棍击打被害人李某某头部,李某某用双手护住头部,木棍击中李某某左手臂,致其左侧尺骨中段骨折,李某某离开办公室躲避,杨某某持木棍继续追赶,李某某摔倒,致其尾1、尾2骨折。

随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民警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经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DR诊断报告单、病历、扣押清单等书证;

2.证人辛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提取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怡

2020年6月9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住重庆市铜梁区**所**街道**村**组**号,联系电话:1663426****;

2.案卷三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四份;

5.《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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