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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綦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摩托车修理工,住重庆市万盛区********号(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綦江区****号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3月27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7日至3月2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日20时许,因安装摄像头的事情,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罗某甲等人发生口角纠纷,后被告人杨某某用一铁质榔头将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头部打伤。经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甲、罗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一级。

2019年11月4日13时许,民警在被告人杨某某父亲位于重庆市万盛区**镇**村**家中将杨某某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病历资料等书证;

2.证人龙某某、傅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的证言;

3.被害人罗某甲、罗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至二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兵

检察官助理:费炼

2020年4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十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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