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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酉检刑诉〔2020〕Z2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421991********,土家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酉阳县)********号,住酉阳县********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酉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酉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3时许,被告人杨某某与妻子刘某某在4组家中因为琐事发生争执后,杨某某在卧室内采取拳打脚踢的方式殴打刘某某,随后又在客厅内用椅子继续殴打刘某某,致使刘某某失血性休克和右侧部分肋骨骨折以及外伤性脾破裂等严重伤势。经法医临床鉴定刘某某目前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医疗病历等书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

4.证人田某某等人的陈述;

5.伤情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赔偿被害人部分医药费,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丁春燕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酉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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