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二检刑检刑诉〔2019〕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224199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庆安县**镇派出所管内,无前科劣迹,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1月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二道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3日凌晨2时30分许,在长春市二道区**KTV门前,被告人杨某某受张某某(另案处理)指使,张某某受侯某某(已判决)指使,为帮助侯某某索要欠款与唐某某发生口角并撕打,被告人杨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卡簧刀将被害人唐某某胸部刺伤,致其左胸部外伤致胸腔积血、胸腔积气及胸壁穿透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唐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侯某某、张某某、孙某某、申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郭萌茁
2019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现被羁押于长春市公安局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