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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故意伤害案)_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雨检刑检刑诉〔2019〕1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221985********,苗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沅陵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杨某某及朱某某、陈某某(均已被判刑)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物业保安人员因长沙市雨花区**街道**小区的业主阻止该小区的开发商——**公司的施工人员在该小区与**公司之间存在权属争议的土地上施工,而与该小区业主周某乙、何某某等人发生口角、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及朱某某、陈某某将被害人何某某打伤,致使何某某的左胸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左侧第4、5、6前肋骨折;朱某某将被害人周某乙打伤,致使周某乙的右侧面部等处软组织挫伤、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经鉴定,何某某、周某乙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现场指认照片等物证照片;2.影像检查报告单等病历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邓某某、周某甲九人的证言;4.被害人周某乙、何某某的陈述;5.同案人朱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损伤程度鉴定意见;8.人物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伍小学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长沙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的名单。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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