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莲检二部刑诉〔2020〕3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32219711031****,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县**村三组,现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家属院。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本院以无逮捕必要对其做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年1月23日,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同在西安市莲湖区儿童公园南门前相邻经营水果摊生意。2019年10月4日中午12时许,因顾客购买水果事宜,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尚某某发生口角,既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两人倒地并造成尚某某右手第一掌骨骨折。经鉴定:尚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尚某某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尚某某做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决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2.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3.证人李某某、张某某、杨某、程某、杨某的证言;4.被害人尚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5.司法鉴定意见书;6.户籍证明、刑事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另,被告人杨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兴斌
2020年6月4日
附件: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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